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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轻伤,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。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。案发后,被告人孙X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.5万元,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判处如下:

  • 陈*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陈*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,致人轻伤,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应依法予以惩处,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陈*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是累犯,应从重处罚;被告人陈*当庭自愿认罪,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,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孙某某、季*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孙某某、季*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,致人轻伤,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被告人孙某某、季*共同殴打被害人,均为主犯;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,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是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;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,无前科劣迹,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可以适用缓刑,对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予以采信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

  • 高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高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,应予惩处。被告人高山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系累犯,依法应从重处罚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、法鉴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、伤残赔偿金、伙食补助费、误工费有票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,本院予以支持。要求精神损害费不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不予支持。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,符合事实,本院予以采纳。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、第六十五条第

  • 安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,应予惩处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、法鉴费、护理费、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、误工费有票据、有相关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的,本院予以支持。要求精神损害费不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不予支持。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,本院不予采纳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,本院予以采纳。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一十九条、《最**法院关于审理人身

  • 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最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喝酒时双方发生口角相互厮打,并用铁锤将关某某头部及右腿打伤,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,构成故意伤害罪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。因宋某某使用凶器将关某某打伤,酌情应从重处罚。但宋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主动赔偿关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,并取得了关某某的谅解,可依法从轻处罚。经司法部门评估,宋某某的人身危害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,符合社区矫正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四条、第七十二条

  •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某某,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,应予支持。视其案发后,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且当庭自愿认罪,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;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,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,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,可酌定从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,没有再犯罪的危险,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可以宣告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

  •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,致人重伤的行为,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支持。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当庭自愿认罪,又赔偿了被害人王**的各项经济损失,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无前科劣迹,系偶犯,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,可以依法适用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【故意伤害罪】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【如实供述】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【缓刑适用条件】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【缓刑考验期

  • 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X无视国家法律,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轻伤,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,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量刑建议适当,本院予以支持。因被害人为未成年人,对被告人刘X酌情从重处罚;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,对其可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一、三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齐XX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齐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,并致他人重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应依法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冯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,而不是重伤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。鉴于被告人齐XX认罪态度较好,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从轻处罚,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,确有悔罪表现,可从宽处罚,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,本院依法予以采信。根据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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